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和监督检查,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杜绝非法调查和重复调查,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推进部门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
党委机关、法院、检察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调查。包括全面调查、非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省统计工作,指导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管理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组织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
第六条 省统计局通过审批制度、有效期制度、文本规范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举报制度等对省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章 部门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现有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重复。
第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开展全面调查;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开展经常性统计调查。
第九条 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充分征求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应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并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该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一)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封面、封二、目录、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填表说明等,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该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数据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二)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三)统计调查制度还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1.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的清单及时间。
2.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3.制定机关使用国家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调查表、统计指标,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省统计局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查。
需要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一)向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企业、单位开展统计调查的。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垂直管理机构和省及省以下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二)对国家部委统计报表制度修订并开展统计调查的。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公文。以部门名义向省统计局提交的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函(编有文号)。
(二)申请书。填写《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新建或者修订)》 (加盖单位公章和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公章)。
(三)统计调查制度。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四)制定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六)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的论证报告。
(七)背景材料、试点报告、修订说明等。
(八)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九)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等。
(十)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且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的,只需提交上述(一)至(五)项的内容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予以补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 理由。
第十八条 省统计局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逐项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予以通过: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行的国家、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省统计局及时向制定机关反馈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省统计局应当在收到修改稿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不予通过的预先告知。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经审 查 的 省级部门 统计调查项目, 以《云南省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决定书》作出。 审批决定书包括:同意、不同意 两 种情况。
对作出不同意决定书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统计局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材料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但不含审查中需要申请部门修改统计调查制度、专家论证的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部门。完成时间以决定书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且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收到同意决定书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材料纸介质和电子版报省统计局归档及发布,并将每次调查的综合汇总资料报省统计局备案。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同意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每张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表号 、 制定机关 、 批准机关 、 批准文号 、 有效期限 。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新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作为试行项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需要继续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专项调查项目有效期为该次调查结束时止。有效期以批复的决定书日期为起始时间。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失效,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
第五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统计部门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六章 统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统计局依法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为省级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
第三十二条 省统计局依法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统计业务及统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三十三条 省统计局协助省级有关部门设计统计调查项目及制度,提高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省统计局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更新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库和抽样框。
第三十五条 省统计局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统计局依法对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部门统计调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统计局应当采取以下监督措施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
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二)定期公布有效期在一年以上,且到期或者即将到期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
(三)建立对违规部门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统计局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纪违法行为,省统计局统计执法总队(监督局)受理举报线索,对部门统计调查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省统计局对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经统计部门审批,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统计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统计部门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是否存在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三)调查项目是否符合预期的目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统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统计部门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部门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二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部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包庇、纵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存在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其他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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