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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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5/31 0:00:00

(国家统计局令第 29号)

国家统计局令

29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9 11 14 日国家统计局第 1 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9 11 26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决定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国家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 “具备 3 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 1 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法治机构工作 1 年以上 ”。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予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 3 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党纪政务严重处分并在处分影响期。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将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七、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

将原第(八)项修改为: “……(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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