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
云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
云南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云统发〔2019〕88号

各州、市统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

云南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试行)》已经省统计局2019年第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统计局                

                                  2019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云南省县级以上统计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云南省统计局领导全省统计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州(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地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局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要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调用。

第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重要统计文件、统计政令;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四)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五)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公示及联合惩戒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举报其他涉嫌统计违法线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采取执法监督检查等措施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统计执法监督应执行检查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同级统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笔录等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涉嫌统计违法,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涉嫌统计违法,依据规定可由下一级统计局查处的移交下一级统计局处理;

(三)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作了结处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按照职责权限对各类案件或线索进行立案查处或核查。。

第二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统计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统计局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同级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案件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形成立案报告,报送同级统计局负责人。

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调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处理进行集体讨论,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建议。经法制审核后,报同级统计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无法深入调查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到此了结;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统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一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政令,应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并进行公示和惩戒。

  第三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统计局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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